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27號
KSDM,114,審訴,72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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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詠崎與林育慶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合夥經營「尊鑫
虛擬資產」幣商(下稱尊鑫幣商,使用LINE暱稱「尊鑫虛擬
資產」對外聯繫),並與身分不詳暱稱「方文」、LINE暱稱
Houbi-T1-Raiden」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文」與鄭雅文
聯繫,誘騙鄭雅文下載HVPG假投資交易平臺APP(網址:htt
ps://tw.hvpg2965.com/app/)佯稱可教其操作投資獲利,
要申辦火幣錢包,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HVPG投資平
臺云云,並介紹鄭雅文向尊鑫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鄭雅
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火幣錢包並與指定之尊鑫幣商即蘇
詠崎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林育慶及尊鑫幣商其他身分不詳之面交
車手(林育慶部分另行審結),面交車手收款後再上繳予蘇
詠崎,蘇詠崎則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USDT顆數匯入如附表所
鄭雅文申辦之火幣錢包地址,鄭雅文再依HVPG假投資交易
平臺客服LINE暱稱「Houbi-T1-Raiden」指示將幣商入金轉
匯至HVPG假投資交易平臺錢包,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詠崎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育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提供之與「方文」對話紀錄擷圖、尊鑫
幣商telegram擷圖、與尊鑫幣商對話紀錄擷圖、火幣APP及
交易明細擷圖。
 ㈣告訴人鄭雅文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尊鑫幣商對話紀錄擷圖、
其與「Houbi-T1-Raiden」通話紀錄擷圖。
 ㈤警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0、1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
659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0、11462、16719號起訴書。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3、56601號起訴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12日、26日、同年6月9日、28日對被害人所
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育慶、「方文」、「Hou
bi-T1-Raiden」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
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幣車手之工作,不僅缺
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
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
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如附表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育慶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時間 幣商存入USDT顆數(存入鄭雅文錢包)    備  註  1 鄭雅文 於112年5月12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康德門市,面交65萬2800元予不詳之車手。 19201顆USDT 鄭雅文依指示申辦火幣錢包TSNH3f5VbDmKKXkq1ikeCB8YtCNXKgQ8dN(下稱錢包A),以錢包A提供幣商入金,再依指示轉匯至HVPG假投資交易平台客服提供之錢包0x83f87eC4933DBE98A9B7604eE154ED198E73cC5A(下稱錢包B) 112年5月26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康德門市,面交60萬3000元予不詳之車手。 18001顆USDT 112年6月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康德門市,面交120萬元予林育慶。 35821顆USDT 112年6月28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波波洗衣店,面交115萬元予林育慶。 34329顆USDT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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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