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
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昱霖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95加滿」、「長毛」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附件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且被
告亦有如附件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理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
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
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及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 去向,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52號 被 告 江昱霖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霖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透過臉書求職訊息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95加滿」、「長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 領總額之1%。江昱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APP「緣圈」上化名「劉逸杰」刊 登交友訊息,施宜君上網瀏覽後,將化名「劉逸杰」之詐欺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劉逸杰」向其佯稱:其為統一集團員 工,夢時代要給VIP客戶回饋,只要跟客服聯繫儲值就能得 到回饋金云云,致施宜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5月6日1 1時57分、1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郁琦,以下稱一銀帳戶)內。並由江昱霖依「95加滿」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於114年5月6日12時28分
、12時29分08秒、12時29分54秒、12時30分許,持上揭一銀 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2萬、2萬及1萬元 ,再將該等款項交付「長毛」,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施宜君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昱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95加滿」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7萬元後,交予「長毛」之事實。惟陳稱: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就於114年5月15日被查獲羈押迄今。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施宜君遭詐欺集團以儲值賺取回饋金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先後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持一銀帳戶提款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95加滿」、「長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