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敏璋(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謝家睿」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敏 璋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將詐欺贓款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輾轉匯入許敏璋上開兆豐帳 戶(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許敏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詐欺贓款,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謝家睿」,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⑴被告許敏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慶峯、謝孟涵及告訴代理人吳宗庭於警詢之 指訴
⑶告訴人王慶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 本、存簿內頁影本
⑷告訴人謝孟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1.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其到案,被 告自無從為自白,然其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故此部分 應寬認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均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2.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本案應 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有繳回犯罪所得,而均 符合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
(三)準此,綜合前揭規定整體比較,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最高度刑(5年)高於修正後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 電信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面交取款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 者為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 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 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 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只與「謝家睿」有接觸(院卷第43頁 ),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尚有與「謝家睿」以 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 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所為係與共犯「謝家睿」共同為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 屬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家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 其到案,被告自無從為自白,然其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此部分應寬認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且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114年10月8日本院收據 可憑,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他人財物, 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 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邱湘鈞調解成立,告訴人邱湘鈞甚且具 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考,另王 慶峯、謝孟涵因於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調解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 0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取報酬25,500元等語(院卷第49 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業經被告於審理 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經由層層轉匯,最後由被告提領後 又轉交與「謝家睿」,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王慶峯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某日起,以臉書暱稱「Jenny Fan」向王慶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慶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7分、92萬元 宮孝慈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26分、105萬0,041元 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44分、100萬0,070元 兆豐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 2 謝孟涵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王可立」、「謝淳佳」向謝孟涵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孟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5萬元 ⑵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4萬9,443元 何氏美娘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11分、9萬9,418元 陳繼正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9分、17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3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70萬元 3 邱湘鈞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開戶經理-李伯毅」向邱湘鈞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湘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2時5分、180萬元 袁雨彤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2時7分、180萬元 張明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2時18分、200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17分、40萬元 同上 112年7月18日12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