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63號
KSDM,114,審訴,66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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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90、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5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補充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於不詳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於證據 ,除補充「被告江政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 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 施行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是 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行為時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行為時法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112年6月14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再依中間時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 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2 所示,被告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及被告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王俊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理中 稱:我有供出王俊翔希望可以審酌這部分減刑等語(本院 卷第99頁),然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並無 因被告之自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另因被告並未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均自 白減刑要件,自亦無從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於其上新舊法比較,並未將此列入比較之範疇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 他人,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相較於 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其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害人數;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於本案偵查中曾 提供王俊翔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檢警得以續行追查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 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王懿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某時許,向王懿柔佯稱註冊線上娛樂城帳號匯款儲值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懿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江政威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日 12時18分許、9萬元 ②同日12時19分許、9萬元 ①109年10月1日12時36分許、10萬元 ②同日12時39分許、5萬元 ③同日12時41分許、3萬元 江政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連羽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向連羽晴佯稱註冊線上娛樂城帳號匯款儲值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連羽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10萬元 ②109年10月10日14時許、5萬元 ③109年10月11日15時20分許、10萬元 ④109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5萬元 ①109年10月10日14時50分許、10萬元 ②109年10月10日4時58分許、3萬元 ③109年10月10日16時4分許、2萬元 ④109年10月11日15時26分許、10萬元 ⑤109年10月11日15時28分許、5萬元 江政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被   告 江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與王俊翔(另簽分偵辦)及其所 屬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政威先於民國10 9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 俊翔。嗣王俊翔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江政威王俊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 金,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停車場,交予王俊 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王懿柔連羽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懿柔連羽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王俊翔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並將上開金額款項之現金交予王俊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阿德(即王俊翔)說是娛樂城的賭博,讓我確認自拍及戶頭是正確的再領錢,說這是合法的,阿德跟我說每一單要給我多少錢,但多少我忘記了等語。 2 ⑴告訴人王懿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懿柔提供自白書1份 證明告訴人王懿柔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連羽晴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連羽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羽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王懿柔連羽晴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江政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立,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 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 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 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 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 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 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 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 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以躲避警 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 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以此迂迴方式轉交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本件 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並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王俊翔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懿柔連羽晴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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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