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47號
KSDM,114,審訴,64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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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珠



選任辯護人 蘇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
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鳳珠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 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 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當面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Mash HaHa」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秋風、陳 慶章陳俊瑋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 陳鳳珠隨即依「Mash HaHa」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金額,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給「Mash HaHa」,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嗣劉秋風陳慶章、陳俊 瑋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秋風陳慶章陳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鳳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 風、陳慶章陳俊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秋風陳慶章陳俊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Mash HaHa」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慶章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暨被 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匯入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衡酌告訴人陳俊瑋具狀表示向其詐騙之暱稱「陳威凱」 之人嗣後已返還其遭詐騙之金額,且被告並非暱稱「陳威凱 」之人,告訴人陳俊瑋願原諒被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另與告訴人陳慶章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5,000元調解金額與告訴人陳慶章,告訴人陳慶章 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又告 訴人劉秋風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被告非無 賠償告訴人劉秋風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刑 度等語,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慶章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慶章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判決 ,另告訴人陳俊偉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可 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款項交與「Mash HaHa」 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秋風 113年1月17日/假(手機)買賣 113年1月18日3時18分 2萬元 113年1月18日 ①3時32分 ②3時34分 ①1萬9000元 ②900元 2 陳慶章 113年1月18日23時46分許/假(手機)買賣 113年1月19日 ①1時22分 ②1時28分 ①1000元 ②4000元 113年1月19日 ①1時27分 ②1時30分 ①1000元 ②4000元 3 陳俊瑋 113年1月19日清晨/假買賣 113年1月19日 10時03分 2200元 113年1月19日 10時30分 2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鳳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鳳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鳳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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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