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
偵字第9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霆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三、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霆軒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許玉茹」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院卷第77頁),且 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阻斷檢警查緝 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 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8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已如前述, 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 等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不詳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許玉茹」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一 附件之附表編號1 潘霆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之附表編號2 潘霆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之附表編號3 潘霆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之附表編號4 潘霆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之附表編號5 潘霆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潘霆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霆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玉茹」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 3年9月9日、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莊 穎鴻、陳奕廷、郭哲銘、凃秀美及黃銘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潘霆軒提領一 空,並以贓款購買不詳虛擬貨幣後,再將該批虛擬貨幣轉入 「許玉茹」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穎鴻、陳奕廷、郭哲銘、凃秀美及黃 銘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穎鴻、陳奕廷、郭哲銘、凃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霆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該等帳戶號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玉茹」之網友入款,且以美化上揭帳戶為由,提領「許玉茹」入帳款項一空而代為購買及轉匯虛擬貨幣,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客觀事實。 2 告訴人莊穎鴻、陳奕廷、郭哲銘、凃秀美及被害人黃銘泓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莊穎鴻、陳奕廷、郭哲銘、凃秀美及被害人黃銘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臺銀、元大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穎鴻、陳奕廷、郭哲銘、凃秀美、被害人黃銘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穎鴻、陳奕廷、郭哲銘、凃秀美及被害人黃銘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臺銀、元大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臺銀、元大、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元大、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莊穎鴻、陳奕廷、郭哲銘、凃秀美及被害人黃銘泓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臺銀、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以為領錢去買虛擬 貨幣是為了要幫我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現年32歲,自承先前曾 有向授信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 任何金融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 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 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 有性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 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授信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詐 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上揭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稱 係經由網路結識「許玉茹」,然亦自承其不認識、未曾謀面 且僅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且關係相當疏離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號碼,並提領款項 以代為處理虛擬貨幣事宜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許玉茹 」將用以流通「許玉茹」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以美化帳戶 ,則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使用上揭 帳戶,是被告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㈡又觀以檢視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本 案臺銀、元大、中信帳戶餘額僅有42元、4元及118元,足見 其縱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 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40萬元
貸款及實際獲得2,000元報酬而言,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 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況被告正值壯年,高職畢業,有社會經驗,且尚得透過網路 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 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等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 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與先前貸款經驗有異、知道金融 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及政府有在反詐騙宣導,亦仍提供上揭 帳戶之帳號予「許玉茹」,復自行提領款項代為處理虛擬貨 幣,以圖獲得40萬元貸款等情,洵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 上揭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㈣另被告固辯稱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被 告始終未能提出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是其辯解之真實 性無從檢驗,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自稱提供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係為「洗金流」等語,卻對匯入款項之來源 一無所知,亦未加以查證或向金融機構、公務機關詢問,可 見其因篤切透過此等違法行為獲取得以貸款及2000元報酬之 利益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 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穎鴻 假貸款 (1)113年9月10日9時55分許 (2)113年9月10日13時45分許 (3)113年9月10日13時46分許 (4)113年9月10日13時46分許 (1)7000元 (2)1萬元 (3)3000元 (4)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奕廷 假貸款 (1)113年9月16日10時41分許 (2)113年9月16日13時5分許 (3)113年9月18日9時35分許 (1)1萬5000元 (2)2萬元 (3)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黃銘泓 假貸款 113年9月16日 12時18分許 72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郭哲銘 假貸款 (1)113年9月18日12時18分許 (1)1萬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113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2)113年9月20日9時35分許 (2)4萬元 (3)3萬3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凃秀美 假貸款 113年9月19日 12時43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