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08號
KSDM,114,審訴,60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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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A THANH HAI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 被告因檢察官未曾就本案於偵查中傳喚其到案,而未有機會 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應寬認其已符合 偵審均自白之要件,然其自承獲有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並未自動繳回,是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得減刑 其刑。然如前所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徒刑2月至7年之刑度,若因偵審均 自白減輕其刑,則為得科以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刑度; 若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 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刑度,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 進行論處。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分次提款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符合偵審自白之要求,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 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 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7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院 卷第7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 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73號  被   告 HA THANH HAI (越南籍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於民國112年10 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 報酬,何青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 江錦輝汪匡平、郭秀足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何青海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或 自司機處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 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江錦輝郭秀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青海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附表所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每日報酬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江錦輝於警詢之指述 ⑵江錦輝提出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江錦輝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汪匡平之陳述狀 ⑵汪匡平提出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汪匡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秀足於警詢之指述 ⑵郭秀足提出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郭秀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遭何青海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何青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何青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青海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 數。被告何清海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之行為分工、被害金額等情,就附表編號1、2、3分別量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元) 1 江錦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暱稱「劉怡均」向江錦輝佯稱要賣電動腳踏車等情,致江錦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22 12:30 4300 蔡予婷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3/1/22 131031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福門市ATM) 8000 (含另二筆款項) 2 汪匡平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文宗」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鋼筆之文章,致汪匡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22 13:04 13000 131110 13000 3 郭秀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以line聯繫郭秀足,佯稱係其姪女需要借錢周轉等情,致郭秀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1/25 19:58 100000 林佳愉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201405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ATM) 60000 201527 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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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