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品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余映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品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品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
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站
,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予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尼逆」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品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財添、吳佩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財添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佩玲
所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兆豐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財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靜儀」、「蘇琪媛」向張財添佯稱:可下載並加入「瑞源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財添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7月4日14時29分許 190萬元 113年7月9日10時35分許 335萬元 2 吳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瑞源證券客服」、「俊錫」、「周俊賢」向吳佩玲佯稱:可下載並加入「瑞源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佩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7月2日11時52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5日13時37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8日10時41分許 215萬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