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95號
KSDM,114,審訴,595,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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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被 告 陳勝偉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153、7965、857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陳勝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陳俊瑋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等3人各於附表一「車手加入詐欺 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時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帳號暱稱「徐子磊」、「速」、「吉娃娃」、「菲比 多」、「蟾蜍」、「綠茶」、「QOO」、「風雨人」、「史 派羅」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嗣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等3人分別與暱 稱「徐子磊」、「速」、「吉娃娃」、「史派羅」、「菲比 多」、「蟾蜍」、「綠茶」、「QOO」、「風雨人」、「史 派羅」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許桂華吳素真、施采珍等3 人(下稱許桂華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 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即分別依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 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 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 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工作證等偽造文件後, 再持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工 作證等文件,各向許桂華等3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許 桂華等3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而詐欺得逞後 ,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桂華等3人均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素真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施采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軒(見警一卷第32至37頁;他 字卷第322頁;偵一卷第148至154頁;審訴卷第329、331、3 40、346頁)、被告陳勝偉(見警一卷第60至65頁;警二卷第 2至8頁;偵二卷第10至16、128至132頁;偵三卷第10至13頁 ;偵四卷第66頁;審訴卷第329、331、340、346頁)、陳俊 瑋(見警二卷第10至16頁;偵四卷第49至52、66頁;審訴卷 第329、331、340、34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許桂華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 偽造收據(影本)、收款憑條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該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證物處理報告及指 紋比對初步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3 人本案各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許桂華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 被告3人,再由被告3人依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3人分 別與暱稱「徐子磊」、「速」、「吉娃娃」、「吉娃娃」、 「菲比多」、「蟾蜍」、「綠茶」、「QOO」、「風雨人」 、「史派羅」等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3人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 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等分別與暱稱「徐子磊」、「速」、 「吉娃娃」、「菲比多」、「蟾蜍」、「綠茶」、「QOO」 、「風雨人」、「史派羅」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 騙之過程,然被告3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 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相互利 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 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3人前述供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3人 前往收款之暱稱「速」、「吉娃娃」、「史派羅」等人及前 來指定處所向其等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3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向 告訴人許桂華等3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明確,業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3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 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並非「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新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或「策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之員工,被告3人竟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6、8、10所示之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等偽造文件後,被告陳俊瑋並 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收款憑條上,偽造「李俊銘」 之署名1枚,自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3人在其 等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3人復 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4、6、8、10所示之偽造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等文件予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等代表「智嘉公司」、「新昇公司 」、「策聯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投資款 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均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且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智嘉公司」、「新昇公司」、「策聯公司」、 「葉培城」、「吳敏暐」、「李俊銘」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 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7、9、11所示之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3人至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5、7、9、11所示之工作證,並於其等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



編號2、5、7、9、1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3人分別為「智嘉公司」、「新昇公司」、「策聯公 司」職員等節,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 審訴卷第32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5、7 、9、11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 被告3人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 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無訛。
 ㈡核被告黃敬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核被告陳勝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又核被告陳俊瑋就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陳勝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依指示 向告訴人許桂華收取受騙款項之行為,可認被告陳勝偉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相 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3、4、6、8、10所示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收據、收款憑條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 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等文件上,各偽 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4、6、8 、10所示之印文,並由被告陳俊瑋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偽造收款憑條上,偽造「李俊銘」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特種文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3人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3人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黃敬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勝 偉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及被告陳俊瑋就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3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各與 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查,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共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 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為 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然查: ①被告黃敬軒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黃敬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322頁;審訴卷第331頁);由此可 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黃敬軒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黃敬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313號收據及(114)院 總管字第18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6 5、367頁),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黃敬軒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 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黃敬軒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②另被告陳勝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罪,業已分別 獲得1萬300元、1萬元、3,000元等報酬,及被告陳俊瑋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罪,業已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節 ,已據被告陳勝偉陳俊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64頁;審訴卷第331頁);由此可認該等報 酬,應分別核屬被告陳勝偉陳俊瑋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勝偉陳俊瑋迄今均尚未繳回此部分 犯罪所得,況被告陳勝偉陳俊瑋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然查:
 ①被告黃敬軒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業已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黃敬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 應核屬被告黃敬軒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 敬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 有前揭本院114年度贓字第313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1 8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黃敬軒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則被告黃敬軒上開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陳勝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業已分別獲得1萬300元、1萬元、3,000元等報酬,及被告陳 俊瑋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 得4萬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陳勝偉陳俊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供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 分別核屬被告陳勝偉陳俊瑋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陳勝偉陳俊瑋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 此部分犯罪所得,前亦述及,故被告陳勝偉陳俊瑋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仍均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陳勝偉陳俊瑋該 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 俊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故被告陳俊瑋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俊瑋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俊瑋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



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 ,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 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 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 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3人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 輕;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 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黃敬軒就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工 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47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犯 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陳勝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如上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 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 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查被告3人將其等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已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之各該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3 人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 屬被告3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3人對 其等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況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3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敬軒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業已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黃敬軒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筆 報酬,應核屬被告黃敬軒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敬軒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亦 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⒉被告陳勝偉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已分別獲得1 萬300元、1萬元、3,000元之報酬,及被告陳俊瑋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節,均如前述 ;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應分別核屬被告陳勝偉陳俊瑋為 本案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陳 勝偉、陳俊瑋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陳 勝偉、陳俊瑋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為 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及被 告陳俊瑋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3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 受騙款項時,除分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7、9、11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 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4、6、8、10所示之偽造有價證 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甚詳,有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3人所交付之 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收據、收款憑條、工作證翻拍 照片及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11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黃敬軒上開所犯如附表三1所示 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被告陳勝偉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及被告陳俊瑋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應宣 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另其中附表二編 號2、6至11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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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