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孫銘瞬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帳號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孫銘瞬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擔任俗稱「取 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 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孫 銘瞬即與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話術,由何 振賢於113年12月8日13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41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中仁門市後,嗣孫銘瞬隨即依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指 示,於同年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中仁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 戶及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空軍一號 高雄總站,將其所取得之該2張提款卡寄交予暱稱「威震集 團吳明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孫銘瞬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後, 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馬震宇、吳秉然、古雅婷、沈依萱、張語喬、 曾清峯(起訴書誤載為曾清峰,下同)、羅宇宏、林享汶、 莊雯婷等9人(下稱馬震宇等9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馬震宇、吳秉然、古雅婷、沈依萱、曾清峯、羅宇宏、 林享汶、莊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銘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7、18頁;見審訴卷第95、 107、115、129頁),核與證人何振賢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何振賢所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 、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9頁)、被告取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27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銀行 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先係由被告依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 ,寄交予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以遂行渠 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內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據本院審認 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 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 威震集團吳明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而取得渠等所詐得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 提款卡資料,復致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後,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內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 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實與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㈢再查,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前往收取、轉交本案郵局 帳戶及彰銀帳戶提款卡資料之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可得知悉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9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105、113頁) ,供被告及檢察官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 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9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
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1,500元之 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95 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 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317號收據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7頁 );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 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因而共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 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僅為詐 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取簿手角色,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 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從事 白牌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9次),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勞 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 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合併定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提款卡資料 寄交予暱稱「威震集團吳明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後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內之各該 受騙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 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或彰銀帳戶內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標的,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均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內而遭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1,5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有 如上述;由此可認被告所獲得1,500元之報酬,應核屬其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前揭本院收據在卷可按 ,前已述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 警卷第7頁);是以,堪認該支IPHONE手機,應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 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177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情,有中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134、135、137至155頁),故本院認毋庸重 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馬震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客戶專員-黃柏緣」、「wendy(客服)」等名義與馬震宇聯繫,並佯稱:在「DAYPPX」加密數位貨幣交易平台申請會員,並依照群組老師講課操作投資加密數位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馬震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2日10時33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馬震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馬震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至83頁) ③馬震宇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至75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5頁) 2 吳秉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江鳴業」、「陳曉霖」、「陳子豪」等名義與吳秉然聯繫,並佯稱:在「DAYPPX」加密數位貨幣交易平台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秉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3日11時00分許 8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①吳秉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吳秉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③吳秉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1至98頁) ④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22頁) 3 古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帳號暱稱「智匯團隊-夢想啟程」、「佳恩」等名義與古雅婷聯繫,並佯稱:透過股票投資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古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12月11日15時13分許 (2)113年12月11日15時14分許 (3)113年12月13日11時1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古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②古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1至141頁) ③古雅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30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5頁) ⑤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22頁) 113年12月13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沈依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忠謀」、「江鳴業」、「蘇娜娜」等名義與沈依萱之配偶周宗貴聯繫,並佯稱:透過「DAYPPX」加密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沈依萱之配偶周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3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沈依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②沈依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安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1至166頁) ③沈依萱所提出周宗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60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5頁) 5 張語喬(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江鳴業」、「林凱軒」等名義與張語喬聯繫,並佯稱:透過「DAY-M」APP 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語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6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①張語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67至177頁) ②張語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1至210頁) ③張語喬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90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5頁) ⑤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22頁) 113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1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曾清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阮蕙慈」、「林詩怡」、「張心潔」等名義與曾清峯聯繫,並佯稱:透過操作「弘逸」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清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6日14時11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曾清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5頁) ②曾清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7至251頁) ③曾清峯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23、227至245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5頁) 7 羅宇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黃曉蕙」之名義與羅宇宏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羅宇宏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作業,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羅宇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9日21時24分許 7萬8,107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①羅宇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3至255頁) ②羅宇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9至265頁) ③羅宇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57頁) ④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22頁) 8 林享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張亮」、「金融易達中心」、「莊慶保」等名義與林享汶聯繫,並佯稱:有抽中獎金,須提供帳戶供匯款,但因其帳戶未開通,需要整合,須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林享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9日21時27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①林享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67至269頁) ②林享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89至295頁) ③林享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1至280頁) ④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2頁) 9 莊雯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6時許,透過Dcard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Dale」等名義與莊雯婷聯繫,並佯稱:欲向莊雯婷購買其在Dcard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因其未開啟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流程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莊雯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12月19日21時38分許 (2)113年12月19日21時39分許 (1)9,987元 (2)8,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①莊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7至299頁) ②莊雯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7至312頁) ③莊雯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01至306頁) ④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2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銘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銘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孫銘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孫銘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孫銘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孫銘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孫銘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孫銘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孫銘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