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18號
KSDM,114,審訴,51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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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芳蘡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芳蘡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3月14日間,使用LINE通訊
軟體暱稱「Daehyun」、「Express Cargo LTD」與蔡美琴
繫,並向蔡美琴佯稱被派往伊拉克擔任戰地醫生,帳戶遭到
凍結,需將工作尾款以包裹寄到臺灣由蔡美琴保管,包裹遭
扣押在中國,需匯款才能順利領到包裹云云,但蔡美琴察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對方聯繫相約
於114年3月14日下午見面付款,另趙芳蘡知悉現今詐欺犯罪
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
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他人從事收受
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
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
見其依該人指示出面與民眾見面收款並轉交,所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
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
成金流斷點,乃基於縱使其依他人指示收面收取並轉交之款
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與該人具有犯意聯絡,而依該人
指示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陞商務大飯店門口蔡美琴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23
5,000元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之物業經蔡美琴領回)而悉上
情,趙芳蘡與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遂未得手也未生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款項
不法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蔡美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趙芳蘡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
 ㈠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4
、99至100頁)與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
、72、74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琴之證述可佐(見
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跟監及逮捕被告之密錄器畫
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與暱稱「Da
ehyun」及「Express Cargo LTD」對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
內與帳號「+00000000000」對話內容截圖等可參(見偵卷第
27至35、39至49、57至8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
 ⒈時下詐欺犯罪固然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或有因此謂「
詐欺取財犯罪由3人以上參與實施」屬「經驗法則」。但經
驗法則尚可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
之經驗法則」。所謂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主要係指自然科學
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
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反之,非
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其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
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
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
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
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閱林鈺雄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
由」嗎?,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
頁22)。另有民事訴訟法學者針對經驗法則參照外國學者見
解為基礎提出更為細緻之概念描述,認為經驗法則之類別
可分為抽象性分類與具體性分類,而謂「經驗法則基本上可
區分為決定性經驗法則及統計性經驗法則二者,前者係確定
性之定理,乃可證明為偽者,因其被主張之關係並無例外。
但後者則不能證明為偽,因其僅係蓋然性之描述,不具絕對
性。…理論上,決定性經驗法則因具無例外性之特質,其對
於某關聯之推論過程,係以演繹方式進行推論,若該經驗法
則之推論程式係屬正確無誤,則應能符合對於推論結果與實
際發生過程一致性之期待,反之,在統計性經驗法則則不能
擔保推論結果與實際發生事實之一致性。…並非所有經驗法
則均可當然推論等同於真實發生之結論,在統計性經驗法則
,且每藉助於『蓋然性』、『優越蓋然性』、『非常高蓋然性』及
『直至實際上確實之蓋然性』等值的描述概念,而其與量之數
字一般,均不保證完全等同客觀真實之推論」、「學者對於
經驗法則有依蓋然性高低而區分類型者…,例如Hainmüller
乃將經驗法則其適用強度區分為一般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
律及特殊可信之經驗定律,其所謂一般經驗定律乃屬大部份
的情形…但卻屬於低品質者…。至於所謂絕對經驗定律,並不
多見,其需在人類所知範圍內,並無法被顛覆…。至於所謂
特殊可靠之經驗定律,其雖非似絕對性經驗定律之不可突破
,但與一般經驗定律有所不同,因其指涉一事件發生過程之
抽象表示,其發生過程通常會同樣地發生…。Prütting則將
生活經驗依其適用效力強度加以區分:生活法、經驗原則、
單純經驗定律、純粹之成見。所謂生活法或經驗法律乃所有
經由數學科學,由邏輯而無例外地加以確認之經驗,呈現『
如~則始終~』之狀態…,此一類型,乃強制使法官形成確信,
無反證之可能…。所謂經驗原則係一行為過程之觀察,屬於
適用時仍可能存在例外之情形,且其具有非常高度之蓋然性
,呈現『如~則大多數﹝通常﹞~』之狀態,此一原則要求存在一
充當觀察基礎之規律性過程,但並不需以科學統計作為基礎
,僅需有依生活經驗以相當證據確認其高證實程度即可…此
一經驗原則基於其高度確認程度,已達可使法官形成確信之
狀態,但推翻此一法官確實心證,仍屬可能。所謂單純經驗
定律則僅有較低度之蓋然性,並不能使法官僅據之而得逕形
成完全之確信,其係呈現『如~則有時~』之狀態,其通常係用
於間接證明中,充當法官自由心證時為部分之作用…。至於
純粹成見,並無法有一定之推理關係,自不能使用於判決之
中」(參閱姜世明著,論經驗法則,載於政大法學評論,第
107期,九十八年二月,頁26-28、29-32)。從而,無論於
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中,堪認並非任何事件之存在或發生均
具有絕對必然性,而透過事物本質尚可依事件之存在或發生
之蓋然率、可能性之高低區分多種不同內涵之「經驗法則」
,且除了「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統計性經驗法則」、
「絕對經驗定律」等毫無例外、反證可能者外,絕大多數之
「經驗法則」均可能存有例外。故無論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
,對於「經驗法則」之解釋與適用,除了前述「一般有效之
經驗法則」、「統計性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等毫
無例外、反證可能者外,其餘「經驗法則」當需佐以個案事
證加以認定、判斷,非可謂任何事件之存在或發生均屬毫無
例外之經驗法則。尤於刑事訴訟程序動輒影響人民之人身自
由,甚至生命權之「犯罪事實」認定上,更需謹慎為之。 
 ⒉依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固然先後與告訴人聯繫共計有LINE
通訊軟體「Daehyun」及「Express Cargo LTD」2個暱稱,
但告訴人警詢中稱:「Express Cargo LTD」貨運公司人員
跟我約定交易是用LINE,後來有一名女子於114年3月14日傳
簡訊跟撥電話給伊說要於該日下午1時許在「上陞商務大飯
店」收款,該女子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與「Daeh
yun」是透過網路接觸,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而告訴人所述去電相約見面收款之女子所用電話號碼乃被
告所持用(見偵卷第17頁),被告審理中也自承有以其所持
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被告前後
之供述或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內通聯資料,可知被告始終均
僅有與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接洽、聯繫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其他通訊軟體之暱稱、帳號聯繫。
有或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事證、資料,均未見其等各自
有與3個以上不同通訊軟體暱稱、帳號聯繫。再者,網路世
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帳號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
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
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
號判決參照),而LINE等通訊軟體提供者並未禁絕一人使用
多個帳號、暱稱,日常生活中使用該等通訊軟體,該等軟體
亦無過濾機制而限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或得
以辨識一人申請多個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依照告訴人所
述過程及其所提供詐騙對話內容等證據,縱使先後有與不同
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絡,或是與被告、告訴人聯繫之暱稱
、帳號有所不同,也未見告訴人有與該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
者有使用語音通話,甚至利用視訊方式進行聯繫,則縱使告
訴人有與2個以上不同暱稱聯繫,且與被告、告訴人聯繫之
暱稱、帳號有所不同,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
、使用情形,告訴人並未與所有暱稱之使用者有語音、視訊
聯絡,客觀上並無法確認該等暱稱、帳號均係由不同之人所
操作、使用,無法排除客觀上有一人分飾多角而使用上開多
個暱稱、帳號之可能。且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判斷與被告
聯絡、對被告進行指示之人數為2人以上,甚至達到3人以上
,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絡之人,及使用上開LINE通訊軟體暱
稱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有重疊之可能。復無證據可認
上開多個暱稱、帳號與告訴人、被告聯絡有同時發生且客觀
上非由不同之人以上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
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正犯人數扣除被告以外尚有2人
以上涉案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⒊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本案包含
被告在內,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正犯人數確實已達3人以上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
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
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雖未受騙但仍
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
人收取金錢以待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
行行為有重合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與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3年10月13日執行
完畢,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加重其刑,而然觀諸被
告該案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模式,與本案並不相同,且
未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
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
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㈣被告雖已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因告訴人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並經警配合在旁埋
伏趁機當場查獲,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被告也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
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
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
,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其與通訊軟體WHAT
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非熟識
,主觀上已預見依該人指示出面向民眾收款並轉交,所收取
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將款項交出可能造
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
流斷點,竟仍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偵查中雖未認罪,但就客觀上過程均已詳加說明,於起
訴後並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本案原欲收取並轉交之金額,惟幸本
案係因告訴人早有警覺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與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之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被告之供述與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內聯絡內容,可知附表 編號2之款項是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匯與被告,並指示被告持往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至於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是該人提供被告前來高雄 從事本案住宿之開銷費用(見偵卷第20、83頁;本院卷第74 頁)。則附表編號3之款項乃是被告與上開共犯於本案犯罪 過程中住宿開銷之成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款項,雖起訴書記載稱是犯罪所 用之物,然依前述,顯然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又無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該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其收受此筆款項有何涉犯其他犯罪 (包含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自尚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 ,或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筆款項既係通 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匯與被告,就被告收受此筆款項是否另涉犯罪,自仍得由 犯罪偵查機關另行調查款項來源已確認被告就此款項有無涉 犯其他犯罪)。
 ㈡附表編號4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聯繫所用,亦 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審酌該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認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235,000元(仟元鈔235張)。 2. 現金55,000元。 3. 現金6,000元。 4.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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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