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8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3號、第18835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維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維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㈤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或利 益價值多寡、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除被害人洪浩鈞部分外, 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及其前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素行不 佳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罪之 罪質,手法相似,時間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就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或利益,除被害人洪浩鈞部分,因已獲 被告事後補償價值新臺幣5千元之7-11禮券,如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劉庭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千元之全聯電子禮卡29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3千元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 劉庭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千元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 劉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㈤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錢包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明知無實際付款收購全聯電子禮卡之真意,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10時11分許,見陳渝蓁之配偶賴育晨於113年9月22日3 時許在臉書社團「禮券買賣交換社 家樂福 7-11 全家 全聯 大潤發 錢包 全台各大禮券買賣交換社」刊登出售全聯電 子禮券之訊息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暱稱「Ch en Chen」帳號,透過Messenger向陳渝蓁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購買單張面額1000元之全聯電子禮卡29 張云云,致陳渝蓁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並將其全聯PXPAY 帳號內之電子禮卡網址及登入密碼提供予劉庭維,劉庭維即 於113年9月22日16時6分許,登入上開網址,領取上開29張 電子禮卡,然遲未付款,嗣並封鎖陳渝蓁臉書、LINE帳號, 陳渝蓁始知受騙。
(二)明知無實際付款收購便利超商電子禮物卡之真意,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 覽之臉書社團「股東會紀念網友」,以暱稱「Chen Chen」 帳號,公開刊登收購7-11、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之虛偽 訊息,使朱永邦於同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劉庭維 約定以2700元之代價出售面額30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 物卡,朱永邦並於113年10月30日0時22分許,透過其全家便
利商店APP帳號,將上開電子禮物卡轉至劉庭維所提供綁定0 000000000門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PP帳號,然劉庭維未支付款 項即失聯,朱永邦始知受騙。
(三)明知無實際付款收購便利超商禮物卡之真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7日11時9分許,見陳晉佑於同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全 家 7-11 超商集點 點數買賣交換區」刊登出售全家便利商 店電子禮物卡之訊息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暱 稱「Chen Chen」帳號,透過Messenger向陳晉佑佯稱:欲收 購陳晉佑持有之所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云云,致陳晉 佑陷於錯誤,同意先交易價值1000元之禮物卡,陳晉佑並於 113年10月28日5時2分許,將價值10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電 子禮物卡電子條碼以LINE傳送予劉庭維,然劉庭維領取後未 支付款項即失聯,朱永邦始知受騙。
(四)明知無出售統一超商電子禮券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9月26日15時起,以臉書暱稱「羅庭維」帳號,透 過Messenger,佯向其於臉書社團「票券 禮券 餐券 優惠券 折價券 資訊分享交流買賣」結識之洪浩鈞傳送其有統一超 商電子禮券可供折價出售之訊息,致洪浩鈞陷於錯誤,同意 以4萬2000元之代價,向劉庭維購買面額6萬元之統一超商電 子禮券,洪浩鈞並於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2000元訂金予劉庭維,嗣劉庭維即失聯, 洪浩鈞始知受騙。
(五)明知無出售明統一超商咖啡提貨券之真意,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2時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 之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 轉讓 出售 交流區」 ,以暱稱「Chen Chen」帳號,公開刊登出售7-11拿鐵咖啡 提貨券之虛偽訊息,使許瑞洲於113年12月26日2時許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劉庭維約定以1500元之代價購買60杯 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咖啡電子提貨券,許瑞洲並於同日2時11 分許,透過其全家便利商店之Fami錢包轉贈1500元至劉庭維 提供之綁定0000000000門號之Fami錢包,然劉庭維未依約將 提貨券轉至許瑞洲OPENPOINT帳號內即失聯,許瑞洲始知受 騙。
二、案經陳渝蓁、洪浩鈞、朱永邦、陳晉佑、許瑞洲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蓁、洪浩鈞、朱永邦、陳晉佑、許瑞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陳渝蓁、洪浩鈞、朱永邦、陳晉佑、許瑞洲所提供渠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②告訴人陳渝蓁提供全聯APP介面擷圖 ③告訴人朱永邦提供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銀明細、「My Fami Pay」交易紀錄擷圖 ④告訴人陳晉佑提供臉書社團貼文擷圖、「My Fami Pay」禮物卡條碼及儲值紀錄擷圖 ⑤告訴人許瑞洲提供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全盈+PAY」交易紀錄、儲值紀錄及錢包餘額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 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