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昱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61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昱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昱志因詐欺等案件,曾遭查
扣附表所示之物,且本院判決並未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
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處罪刑,而聲請人
曾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卷存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且本院審理後認附表
所示之物,與聲請人被訴之詐欺等犯行無關,而未於判決時
宣告沒收,核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
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自用小客車 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2 三星手機 1支(IEM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扣案現金新臺幣150,000元中之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