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83號
KSDM,114,審訴,28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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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陳佩慈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826號、第15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宏陳佩慈(暱稱「巨鑫國際-梁山」)、陳聖章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竟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李詩雅」、「兆
品營業員」向許美惠佯稱:可至兆品投資網站,面交投資款
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李翊宏陳佩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福山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宏先依陳佩慈指示,
於113年6月11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列印方式偽造
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並在附表
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李文亮」之署名後,再於113年6
月11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許美惠出示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佯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投資)」之外勤專員「李文亮」,向許美惠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
文書予許美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
文亮」,且李翊宏於取得款項後,即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停車場內,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㈡陳聖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聖章先依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4時25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及
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後,再於113年6月22日14時25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店」對面,向許美
惠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佯為「兆品投資」之
外勤專員,向許美惠收取120萬元,並當場交付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私文書予許美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
資」,且陳聖章於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新光三越左營
店之機車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翊宏陳佩慈陳聖章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物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李翊宏陳佩慈雖於偵審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但其等均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李翊宏陳佩慈僅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而被告陳聖章則僅於本院審判中坦白
承認上開犯行(詳後述),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李翊宏陳佩慈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陳聖章就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李翊宏陳佩慈與「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樂
」、「巨鑫國際-福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陳聖章與「順其自然」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翊宏陳佩慈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3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陳聖章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陳聖章之前科、素行,仍將
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李翊宏陳佩慈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其等於
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2,400元等語(院卷第
181、233頁),且被告李翊宏雖具狀表示其已於另案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案件審理時自動繳交
前揭犯罪所得云云(院卷第209頁),惟經本院核閱該案判
決書後,可知被告李翊宏於該案遭沒收之犯罪所得6萬餘元
,係其從事113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車手犯行之報酬,顯
與其本案於113年6月11日所為犯行無關,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難認被告李翊宏陳佩慈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爰均
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聖章於警詢時供稱係遭警方查獲才知道在從事面交車
手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8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亦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上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83、235頁),及其等各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翊宏陳佩慈為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供被 告陳聖章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有偽造印文,但依卷內 事證難認該物上有偽造印文存在,附此敘明),係屬該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用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李翊宏陳佩慈供稱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3萬元、2, 4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 卷內復無其等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亦如前述,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聖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聖章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 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3人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均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6月11日;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文亮」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文亮」署名1枚) 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李文亮、職務:外務員、部門:外務部) 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6月22日) 1張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聖章、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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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