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71號
KSDM,114,審訴,27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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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4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宏德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杜月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楊玉芬周秀貞陳光達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王宏德復依暱稱「杜月笙」之人之指示,拿取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前 往附表一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款 項及金融卡交與暱稱「杜月笙」之人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嗣楊玉芬等3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玉芬周秀貞陳光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 芬、周秀貞陳光達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玉芬提供之轉 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秀貞提 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光達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暨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杜月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 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詳後述), 是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與「杜月笙」之人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並負責提領贓款、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



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楊玉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玉芬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要跟「杜月笙」借款3 萬元,「杜月笙」請我幫他領錢,提領完「杜月笙」即給我 3萬元當報酬,目前尚未還款與「杜月笙」等語,是此3萬元 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楊玉芬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屆調解條件 之分期付款履行期日,而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楊玉芬 ,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楊玉芬 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給付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楊玉芬,再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 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款項交與「杜月笙」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4日某時,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名義誆騙楊玉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0日10時9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0日 ⑴10時25分 ⑵10時26分 ⑶10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義民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2 周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前某時,以投資獲利名義誆騙周秀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0日10時22分 68,600元 同上 3 陳光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時,以投資獲利名義誆騙陳光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9時17分 10萬元 同上 114年2月21日 ⑴9時30分 ⑵9時3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澄清湖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宏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宏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宏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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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