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02至5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9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鴻銘於民國102年7月8日1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因酒後騎乘機車
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員警、檢察官依法舉發違規及偵辦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
,冒用其胞兄「姚志雄」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
偽造「姚志雄」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署押以示姚志雄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意,並交付承辦之檢警人
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志雄、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
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該聲請意旨其餘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1978號為判決)。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管轄錯誤、不受
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於同一
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之情形,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
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上情,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02
號判決有罪科刑,並於114年9月1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列印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檢察官漏未
審酌其情,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為本案簡易判決
處刑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指印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押1枚 2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4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5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6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7 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押2枚、指印2枚 8 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