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15號
KSDM,114,審訴,121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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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崇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
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振堯」、「陳振家」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查崇傑負責擔任依指示持提領卡提領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
時25分許,向楊均浩佯稱賣貨便未認證需操作匯款云云,致
楊均浩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3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66元(起訴書贅載於113年4月23日12時4
8分許、匯款4萬9,98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刪
除)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再由查崇傑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13時
1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持前開
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2萬元,再將上開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崇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均浩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黃振堯」、「陳振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
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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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