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199號
KSDM,114,審訴,119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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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祐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祐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士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 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然其自承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即 新臺幣(下同)7,5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提領金額共計378,000元*2%=7,560元),並未自動繳回 ,是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得減刑其刑。然如前所述,依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 徒刑2月至7年之刑度,若因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則為得科 以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刑度;若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刑度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等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 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 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 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 其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合計為7,560元(計算式如前所 述),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孫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44分許,向孫玉芳詐稱購物抽獎、需繳交核實費用云云,致孫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許、50,000元 ②同日16時30分許、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應予更正) ③同日16時32分許、44,16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許、20,000元(提領2筆) ②同日16時37分許、20,000元 ③同日16時38分許、20,000元(提領2筆) ④同日16時39分許、20,000元 ⑤同日16時40分許、20,000元 ⑥同日16時41分許、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凹仔底站) 2 孫麗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向孫麗棻詐稱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孫麗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3月29日 凌晨0時40分許、49,975元 同上 ①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46分許、20,000元 ②同日凌晨0時47分許、20,000元 ③同日凌晨0時48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 3 吳世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時20分前某時許,向吳世綸詐稱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吳世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1時20分許、4  9,949元 ②同日1時25分許、23,456元 同上 ①113年3月29日  1時24分許、20,000元 ②同日1時25分許、20,000元 ③同日1時25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 ④同日1時29分許、20,000元 ⑤同日1時29分許、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高雄南屏店) 4 王暄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3時34分許,向王暄婷詐稱帳戶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暄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3月28日 23時38分許、49,988元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 23時40分許、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5 程韵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向程韵筑詐稱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程韵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①113年3月28日  19時24分許、  49,988元 ②同日19時35分許、41,16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20,000元 ②同日19時32分許、20,000元 ③同日19時34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南屏門市) ④同日19時44分許、20,000元 ⑤同日19時45分許、20,000元 ⑥同日19時46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6號  被   告 孫士祐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祐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 由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並約定可獲取提領總額2%之 報酬。孫士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向孫玉芳、孫麗棻、吳世綸、王暄婷、程韵筑(下稱孫玉芳 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孫士祐復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領款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玉芳等5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玉芳等5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士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孫玉芳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孫玉芳等5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如附表佐證欄) 證明孫玉芳等5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孫士祐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孫玉芳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經孫士祐前往領款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孫士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另被告所為附表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之分工、受害金額等,各量予有期 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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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