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育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
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及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
暱稱「白白」之成年人使用。嗣暱稱「白白」之人及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
之林宜欣、梁朝富等2人(下稱林宜欣等2人)實施詐騙,致
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暱稱「白白」之人持
無卡提款序號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林宜欣等2人
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欣、梁朝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呂育宗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
1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
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
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暱稱「白白
」之人作為收受匯款及提款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白白」說是他手機遊戲贏
的錢,但因為他沒有金融卡,要我提供帳戶供他匯款,後來
是「白白」跟我說用手機程式無卡提款即可,所以我在手機
上操作後,我把無卡提款序號交給「白白」,由他自行到超
商取款云云(見偵緝卷第157頁;審訴卷第63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暱稱
「白白」之人作為收受匯款及提款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7、78、1
55至159頁;審訴卷第61、63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林宜欣等2人
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欣等2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欣等2人匯入
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
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
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予他人
使用之時,已年滿39歲,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業等語(見審訴卷77
頁),由此堪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
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
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
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然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透過抖音認識暱
稱「大黑」之人,「白白」是「大黑」的老婆,但其對該2
人真實姓名、住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且亦無其他聯絡
方式等節(見偵緝卷第78、157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
白白」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住所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
曾加以究明,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復參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白白」說是手機遊戲贏的
錢,但因為他沒有金融卡,所以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無
卡提款序號給他去提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57頁;審訴卷第63
頁);然而,如對方表示係網路遊戲獲利所得之情為真者,
衡情該等獲利所得應係匯入網路虛擬遊戲使用人所有虛擬帳
戶資料內,豈有可能匯入他人所有實體帳戶內之理及可能;
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常理不符,實難為採
。基此以觀,顯然被告明知暱稱「白白」之人會利用其所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款序號收受匯款及提領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於暱稱「白白」之人要求其
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款序號供其作為收受匯款
及提款使用之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中信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然被告在無從確認該名暱稱「白
白」之人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且其與該名暱稱「
白白」之人間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名
暱稱「白白」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及無卡款序號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
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及提款使用,由此可見被告此
舉顯與一般常人會謹慎保管使用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
心態有所迥異,殊難採信。
㈣況參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白白」之人
使用之前,該等帳戶內存款金額僅有數拾元,亦有前揭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
縱然他人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
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予該名
暱稱「白白」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及提款使用之時
,即應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
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
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
料及無卡提款序號提供給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提款
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已有前
述工作經驗,並透過網路方式認識該名暱稱「白白」之不詳
人士,均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如將個人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恐成為詐騙犯罪工具等
節(見偵緝卷第135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
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其對此
情已知之甚詳;再者,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
可察覺暱稱「白白」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
卡提款序號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
無所謂僅提領手機網路遊戲獲利所得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
上開種種與社會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而置其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供該名暱稱「白白」之不詳人士作為收
受匯款及提款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
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款序號予該名暱稱「白白
」之不詳人士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
宜欣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欣等2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中
信帳戶內,嗣由暱稱「白白」之不詳人士持被告所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
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而向其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使用
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名暱稱「
白白」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
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
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
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
供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予該名暱稱「白白」之不詳
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提款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
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
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並未達1億
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
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已述及
,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
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
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名暱稱
「白白」之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
,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予該名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
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
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及無卡提款序號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匯款及提款
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
予以分論併罰等節,然依據前揭說明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
犯罪之情形下,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得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審訴卷第75頁),以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並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述明。
五、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使該犯
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
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
去向,因而致侵害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5頁);則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訴卷第75頁);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
告前已有數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卻
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
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
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
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且已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聽從不詳人士指示,
率爾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款序號提供予不詳人
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及提款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
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
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
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
賠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
款序號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酌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 之刑度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亦此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 提款序號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及提款使用,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暱稱「白白」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無卡提款序號予以提領一空 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 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中信帳戶內等節,已 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 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無卡提款序號予暱稱「 白白」之人使用,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63 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 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宜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1時53分許稍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帳號「105網購受害者互助會區」與林宜欣結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依平」之名義與林宜欣聯繫,並佯稱:其剛觀察勒戒結束,需借款養小孩云云,致林宜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3年7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3年7月14日14時1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7月19日13時34分許,匯款1,000元 ④113年7月25日15時54分許,匯款1,500元 ⑤113年7月26日12時10分許,匯款1,500元 ①林宜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 ②林宜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50頁) ③林宜欣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1、52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27頁) 2 梁朝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4時32分許稍前之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與梁朝富結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希兒」、「黃依平」等名義與梁朝富聯繫,並佯稱:其經濟狀況欠佳,需要錢養小孩、繳學費云云,致梁朝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3年7月31日14時32分許,匯款9,000元 ②113年7月31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①梁朝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7、58頁) ②梁朝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3、61至66頁) ③梁朝富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7至7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