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羿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8行之「林子涵」均
更正為「林予涵」、第15至16行刪除「及蓋其印文」;證據
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江羿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薛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
人吳炳煌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4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
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
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
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 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4年1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陳建志」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建志」署名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59號 被 告 江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羿緯於民國114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仁勳」結識吳炳煌 ,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涵」介紹予吳炳煌,復由「 林子涵」向其佯稱加入永益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導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數次面交款 項。其中於114年1月3日,江羿緯依「薛薛」之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永益公司工作證各1張, 再於114年1月3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佯 以永益公司投資專員「陳建志」,向吳炳煌出示偽造之永益 公司工作證,並向其收取新臺幣184萬元,復於上開偽造之收 據上偽簽「陳建志」之署名及蓋其印文後,交付予吳炳煌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及「陳建志」。遂渠取款得 手後,旋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曾昱傑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南市區,並將該款項放置 於某處公園或草叢,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吳炳 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煌訴請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薛薛」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以收取現金184萬元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返回臺南市,並將該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或草叢之事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但尚未拿到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炳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將現金184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炳煌所提供之永益公司收據3張 ⑵告訴人吳炳煌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多次交付款項,其中於上開時、地將現金184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曾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取款後,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返回臺南市區之事實。 5 監視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均請沒收之。
三、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科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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