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75號
KSDM,114,審訴,107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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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冠銘身分不詳暱稱「沈洛璃」、「李叔」之成年人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向葉月香佯稱:下載寶利國際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
可獲利云云,致葉月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傅冠銘
再依「李叔」之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9時31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向葉月香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葉月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葉月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
煥及葉月香傅冠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旋即將前述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冠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月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葉月香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
之存款憑證照片。
 ㈣告訴人葉月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沈洛璃」、「李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運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
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
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王錦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 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冠銘」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傅冠銘) 1張 偽造之「王錦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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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