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53號
KSDM,114,審訴,105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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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宥璿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王舜信 律師
李軒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
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A12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A12擔任 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收水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 密碼,再由A12依「大哥」之指示,騎乘MPV-7285號機車至 「領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 包裹,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一路某工地轉交予「大哥」,以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旋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12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A03A04A05A06A07A08、A9、A10A1 1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A03提供之代工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0 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FB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害人 A0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 07提供之詐騙集團IP位址;被害人A08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9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FB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1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假抽獎貼圖;被害人A1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害人A03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新光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㈤統一超商大順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截圖。
 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如事實及理 由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詐欺同一 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並造 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但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7A102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之教 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經 法院判決,有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 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 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 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 匯入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前某時向A03佯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8日):應徵家庭代工需要交出帳戶金融卡以申請材料費及補助金等情,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寄出,並提供密碼。 114年3月29日11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主   文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21時許,以FB暱稱「賴志友」向A04之子許家愷佯稱:願意購買遊戲帳號,但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費用云云,致許家愷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04之帳戶,於114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16時31分許,以FB暱稱「徐大牛」向A05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購買商品,但因操作錯誤需配合客服人員進行驗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34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4元,合計99,967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19時40分許,以FB暱稱「鍾坤源」向A06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購買商品,但因未開通稅務條款需要配合客服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9日21時53分許、22時3分許,分別匯款12,996元、5,019元,合計18,01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19時許,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A07佯稱要購買商品起訴書誤載為FB),後加入A07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有驗證問題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9日20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15,123元,合計65,11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21時44分許,以FB暱稱「Chen Meng Jie」向A08佯稱:欲買相機,但因匯款有問題需配合客服開通新金流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9日22時6分許,匯款3,123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A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某時許,以FB暱稱「Lau Holland」向A9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操作錯誤導致帳號被鎖,需配合平台解鎖云云,致A9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9日23時10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40,015元、20,001元,合計60,01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IG刊登不實抽獎廣告,適A10瀏覽後私訊對方,對方則以LINE暱稱「林瑋楓」向A10佯稱:抽中獎項,但因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配合轉帳測試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0日0時1分、2分、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38,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9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某時許,以FB暱稱「Rybg Wing」向A11佯稱:欲購買樂團門票,但初次使用需配合專員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0日0時1分許、7分許、8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987元、9,986元,合計29,9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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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