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偉與吳程葆、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禎玲」向黃文弘佯稱:可透過如億投資軟體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聖偉再依「
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鳳山文山店」,向黃文弘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黃文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交付予黃文弘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億投資公司及黃文弘。林聖偉於
收取前述款項後,旋將取得款項上繳予吳程葆,以此方式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弘於警詢之證述。
㈢黃文弘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工作證、現金保管單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保管單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偽造如附
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
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吳程葆、「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
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
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
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 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 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吳程葆,被告 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現金保管單壹張 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