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4年度,35號
KSDM,114,審易緝,3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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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於6月13日」補充
為「於同年6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多次收到告訴人匯款及面交,最終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附件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並陸續交付共計140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之財物,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40萬元,且未據扣 案,卷內復無被告有繼續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鄭 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明知自己並無代為投資的真意 或管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同事吳原呈佯稱可以代為投資,致吳原呈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10日分次轉帳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鄭 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於6月13日交付現金115萬給鄭文,共計140萬元。嗣吳原呈 於112年8月間想向鄭文拿回上開款項卻未獲回應也聯繫不上 ,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吳原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吳原呈收取轉帳及現金共14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略以:我真的有拿去投資云云。 2 告訴人吳原呈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吳原呈之存摺影本 吳原呈有於111年6月10日分次轉帳共25萬元給被告,又於6月13日提領現金115萬。 4 被告與吳原呈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吳原呈於112年8月間想向被告拿回投資款項卻未獲回應也聯繫不上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自己確實有將告訴人 所交付之金錢用作投資的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前後數次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詐取共140萬元,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 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 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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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