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57號
KSDM,114,審易,95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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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呈




林書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韋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棋牌社與被告林書汎談論債務
問題;因協商無果,雙方各基於傷害犯意,出手互毆;期間
被告劉韋呈並持電擊器攻擊林書汎,且揚言「要死一起死」
等語。被告劉韋呈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右膝及右手挫傷
、頸部拉傷等傷勢;被告林書汎則受有右側臉部約1*1公分
咬傷、頸部及雙側手部多處抓傷、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勢。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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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