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82號
KSDM,114,審易,88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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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春廷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故與告
訴人陳俊瑋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前往告
訴人所經營之刺青店(店名地址詳卷)消費,仍於同年10月5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公司宿舍內,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Google地圖評論頁面,
以使用者名稱「Jay」及「Bill」之Google帳號給予一顆星
的評價並留言「態度差勁」及「態度差」,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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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