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38
號、114年度偵字第25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時49分,一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娃娃機店,由涂麗秀負責在外把風,杜志榮則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破壞店內之兌幣
機,共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
㈡另於同日2時許,又一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自
助洗衣店,由涂麗秀負責在外把風,杜志榮則持上開工具撬
開店內之儲值卡販賣機,著手欲竊取其內之現金,然因遭該
洗衣店樓上租客孫裕豐發覺喝止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後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張德威、伍素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德威、伍素鳳、孫裕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就本案事實一(一)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張德威固於警詢中
證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3,5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
字第2592號卷第14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
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杜志榮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竊得財物供
稱:我僅竊得1,300元左右等語(見院卷第104頁),本院審諸
被告本案竊盜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見警卷
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
接得知其實際竊取現金之範圍,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款項超過1
萬元,是依照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
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3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
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上開
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就事實一、㈡部分因故止於未遂
階段,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
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杜志榮所竊取之現金1,300元,為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被告涂麗秀沒有分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涂麗秀確已因本案事實一(一)之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杜志榮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均未扣案 ,且固係供被告杜志榮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 ,且均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 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