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姿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黎姿妤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3時24分許
,至告訴人古瑩利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打掃
整理家務之事,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本應注意拍打該處
之曬衣架,可能造成曬衣架倒塌而傷及在旁之人,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該曬衣架拍倒,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