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A01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
告訴人不信任,為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至同年
4月間,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各1
臺,安裝在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及告訴人父親林○翰所有,由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內,並利用GoogleMap定位告訴人所在處
所,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行蹤。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刑法
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查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在履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5
月6日所定和解筆錄之賠償責任前即將其所執之本案撤回告
訴狀寄交本院,應不生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惟經本院勘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5號案件於113年5
月6日之法庭錄音後,可知在該案磋商和解條件時,被告雖
有提及「承認」、「道歉」、「3萬元」等語,但於製作該
案和解筆錄時,始終未將「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賠償3萬元
」等節列為撤回本案告訴之條件,且在該案承辦法官諭令告
訴人及被告確認和解條件後,亦未見告訴人就此提出任何意
見,而該案承辦法官為求慎重,又再次向告訴人及被告說明
「上述之撤回告訴方式,由兩造當庭簽立撤回告訴狀後,交
付給對造,沒問題的話,雙方就簽名」等節,且該案承辦法
官因慮及本案當時雖已起訴但尚未移審至本院,復令告訴人
及其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須於撤回告訴狀上註明案號為「113
調偵3」、「高雄地檢署」等文字,且命告訴人須於撤回告
訴狀上親自簽名並加註日期等情,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故本院於承審本案期間所收受由告訴人具名之113年5月6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卷第51
頁),應為告訴人所親簽並交由被告收執一情,足以認定。
五、再者,參諸上開勘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5
月6日和解筆錄第四項之記載內容為「被告(按即本案被告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對於原告(按即本案告訴人)表示承認及道
歉,並同意於113年11月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原告
願意撤回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
起訴書刑事案件之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96號卷第23-24頁)後,亦可知告訴人及被告於磋
商和解條件之期間非對本案毫無所悉,且由前揭和解筆錄第
四項之記載內容並非記載為「被告願於113年11月6日前給付
原告新臺幣三萬元,被告願於前揭款項交付完畢後始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起訴書刑事案
件之刑事撤回告訴於本院」等節,益徵告訴人於卷存113年5
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時,確實未就被告須履行前開
和解筆錄之賠償責任後始得將其所執之本案撤回告訴狀寄交
本院一事與被告達成合意,加以本案當時係處於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僅未移審於本院之狀態,且告訴人於前開和解筆
錄製作期間,亦有具有律師專業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協助,此
見前開和解筆錄即明,倘告訴人確有使被告應於履行前開和
解條件後始得寄交卷存113年5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意,
衡情告訴人應不會在有專業律師協助且未要求更動上開和解
條件之情形下逕自在前揭和解筆錄上簽名,由此應可推認告
訴人於卷存113年5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並當場交由
被告收執之舉,不過係欲將被告作為其「使者或手足之延伸
」,而由被告將其所執之卷存113年5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本院已開始承辦本案後寄交本院而已,故本院於承辦本案
後既已收受由告訴人具名之113年5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應認告訴人已有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以,本
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再行通知檢察官或傳喚被
告、告訴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