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45號
KSDM,114,審易,54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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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旺(本院另行審結),其等行
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近明誠一路時,見林永發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某停車格,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金
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開啟車門而竊取該
貨車得手,並由陳金旺駕駛上開貨車尾隨林俊宏所騎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因林永發現上開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林永發於警詢之證述。
 ㈣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82766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金旺
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同案被告陳金旺既可用以
開啟車門,其質地必然銳利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
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金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前揭時、
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
值、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偵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9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被告竊得之上開貨車1輛,固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 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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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