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薏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87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9月2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發現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
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
,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
備供施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
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
戒及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
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
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
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
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
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
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
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113年度上
易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27548號偵卷第12至14、21、91至92
頁;審易卷第68、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見27548號偵卷第43至49頁),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0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佐(見27548號偵卷第161頁)。
㈡惟據被告歷來供述,可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
係其於113年9月2日當日遭查獲前所取得,且未及施用即遭
查扣。而被告於113年9月2日下午5時13分為警查獲後,於同
日下午5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27548號偵卷第35至37、1
63頁),被告均供稱其於此次採尿前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同
年8月30日(見27548號偵卷第13、92頁),且被告於113年8
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案件偵查後,因此
次犯行距被告前次施用毒品後強制戒治出監已逾3年,故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4年10月17日停止執行觀
察、勒戒,此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見審易卷
第103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佐。而
被告本案被訴持有毒品犯行,時序上顯係在被告前揭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之前所為,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而
持有,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供己施用
目的而持有但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是參諸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
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被告113年8
月30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芝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檢
察官即不得另行追訴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不察而予以起訴
,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1
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案
固因為被告113年8月30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芝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
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意旨,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堪認已失卻違禁
物、第二級毒品性質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
與該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