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124號
KSDM,114,審易,21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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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NYIE NNAEMEKA PASCAL(吳思翰奈及利亞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76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4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WANYIE NNAEMEKA
PASCAL(吳思翰)與告訴人吳○儀是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9月26日1時30分許
,被告因前一日告訴人與同事聚餐較晚返回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而有爭執,翌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址告訴人並將之推擠至地板,致告訴
人受有雙手臂多處抓痕、胸部發紅、尾椎擦傷及左腰左後腰
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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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