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77號
KSDM,114,審易,207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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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惠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原惠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
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煙彈1顆、
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煙油2瓶、異丙帕酯煙油1瓶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物品扣得上開毒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內
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是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
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
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
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
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
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
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
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
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
,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
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8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嗣於11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觀勒執行)
,並由檢察官於觀勒執行完畢後之114年5月29日,就113年8
月21日、114年4月20日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均以114年度毒
偵字第129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於11
4年4月20日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雖經被告
陳稱: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還沒有施用就被抓了等語(見
114毒偵字第1299號卷【下稱1299號偵卷】第115至116頁)
,然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為上開觀勒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被告之行為雖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
,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6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931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450號鑑
定書等在卷可參(1299號偵卷第167至171、221至224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海洛因4包(均含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4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1.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 2.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 3.碎塊狀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下同):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88公克,檢驗後淨重3.579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電子菸殘渣菸彈1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煙油2瓶 1.黃色透明液體1瓶: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13.663公克、檢驗後毛重13.230公克。 2.黃色透明液體1瓶: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12.884公克、檢驗後毛重12.292公克。 6 異丙帕酯煙油1瓶 黃色透明液體: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毛重139.256公克、檢驗後毛重138.27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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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