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30號
KSDM,114,審易,203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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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偉(已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067號、114年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簡字
第42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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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67號第24606號
  被   告 程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偉洪○純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建偉前因對洪○純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程建偉不得對洪○純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不得對洪○純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 程建偉明知本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2日8時12分起,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洪○ 純,以此方式違反本保護令。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1樓,以飲酒後阻擋洪○純上樓之方式騷擾洪悅純 ,以此方式違反本保護令。
二、案經洪○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保護令裁定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資料照 片、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上開所犯10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1 114.3.2 08:12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本案住家)3樓 徒手敲打告訴人洪○純房門,打擾告訴人作息,而騷擾告訴人。 2 114.3.3 22:46 3 114.3.16 00:09 4 114.4.9 00:45 5 114.4.20 03:31 6 114.4.21 02:54 7 114.4.21 23:22 本案住家1樓 先敲告訴人3樓房門,再將告訴人飼養之寵物犬帶至1樓,掐住寵物犬脖子,限制寵物犬之行動,而騷擾告訴人。 8 114.4.22 11:26 本案住家3樓 徒手敲打告訴人洪○純房門,打擾告訴人作息,而騷擾告訴人。 9 114.4.23 21:24 本案住家騎樓 利用徒手方式阻擋告訴人進入住家,而騷擾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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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