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勇先業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乙情,有
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洪勇先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勇先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90巷3弄口,徒 手竊取HOANG PHU LENG(中文姓名:黃府梁,下稱黃府梁)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府梁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114年8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巡邏時,見洪勇先騎乘上開腳踏車遂上前攔查,並扣得上 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勇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府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