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18號
KSDM,114,審易,201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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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紅絨


VO MINH THANH(武明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2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梅紅絨、VO MINH THANH
(中文名:武明成,下稱武明成)二人為朋友。渠二人於民
國114年3月31日2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光華
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對
方臉部,進而徒手互毆,致梅紅絨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武
明成則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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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