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純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22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4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純偉僅因不滿告
訴人楊榮進勸告其排隊領取愛心物資時不得叫囂,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正德三民愛心廚房」,徒手毆擊告訴人之頭
臉部及胸口,致告訴人身體之咀嚼肌(Masticatory muscles
)附近及鎖骨上方之斜方肌(Trapezius)部位之軟組織受外
力撞擊後產生局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