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8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47號 被 告 孫啓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全家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二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摩12 年單一麥芽蘇格蘭酒1瓶(價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將酒 瓶自包裝盒內取出,藏放於胸前背包內,空盒則放回貨架, 未付款即步出店外逃逸。嗣因該門市副店長何慶祥發覺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啓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竊得上開蘇格蘭酒1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