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3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
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亦規定明確。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
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本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44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繫屬
本院,有該署114年9月11日雄檢冠珠(永)113毒偵3544字第1
14907961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
第3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基明係於「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地
已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係設籍於「高雄市
大社區」,另有居所數處均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地址簡表在卷可查;此外被告
當時並無在監(押)於本院轄區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押檢列表附卷可佐;另被告自行陳報之住居地亦
均在「高雄市大社區」,有被告之114年2月26日聲請狀可憑
(毒偵卷第87至89頁),綜此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
院對本案應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陳基明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以捲菸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5)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 (毛重共2.83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19公克), 並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U06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621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