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士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5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
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滐(檢察官誤
載為黃士潔)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
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
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姑姑黃屹岐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下稱A門號)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1日
10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告訴人李吳星雲手機,向告訴人佯
稱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提款卡配合偵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交付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於
113年6月18日、19日間前往臺北地區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
款項共計75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曾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1日前
某不詳時日,將借用其姑姑黃屹岐證件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B門號)以900元價格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H數位(收購電話卡、eSIM)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11日9時42分許,佯為戶政人員以上揭門號致電被害
人高新富,對其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請戶籍資料云云,再佯
為檢警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高新富聯繫,對高新富佯稱
:因身分遭冒用而涉嫌刑案,需監管金融帳戶,應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高新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
11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交付其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含密碼)予佯為檢警人員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其郵局帳戶因而遭提領共計新臺幣1,314,000元
;又於113年6月12日某時,佯為戶政人員以上揭門號致電被
害人鮑琤琤,對鮑琤琤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請戶籍資料云云
,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鮑琤琤聯繫,對鮑琤琤佯稱:因身分
遭冒用而涉嫌刑案,需監管財產作為證物,應備妥現金,會
指派執行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鮑琤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南華市場第4入口,交
付68萬6千元現金及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予佯為執行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1號、
第840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1018號案件為實體之有罪判決,並於114年7月11
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於112年12月21日持黃屹岐之身分證件,同時辦理臺灣
大哥大之A、B門號,嗣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A、B
門號一次寄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A、B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前確定判決之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113年
度偵字第32669號卷第7頁,本院簡字卷第45、49至50、60頁
),且查本案與前確定判決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間皆
為113年6月間,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A、B門號,是被告上開所稱,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既係以一交付數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前確定判決
及本案之被害人受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
㈢從而,前確定判決於114年7月11日判決確定後,本案自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