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88號
KSDM,114,審易,178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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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歆斐


孫霈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0
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A04與告訴人兼被告A03是姊妹
,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4年1月5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A03不滿A04的兒子欺負其兒女,A03上前阻止導致兩人
起衝突,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2人徒手拉扯互
毆,致A04受有臉部挫傷、頭部鈍挫傷、外陰部鈍挫傷等傷
害,A03則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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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