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10號
KSDM,114,審易,171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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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趙國珍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0月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趙國珍與蔡一龍因細故起爭執,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6
月1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前,明知
蔡一龍係高雄市義勇警察大隊之隊員,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當時正依法編組在
現場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執行防
治詐欺車手之守望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
手攻擊蔡一龍胸部,致蔡一龍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趙國珍即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蔡一龍執行職務。
三、證據名稱
 ⒈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
 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
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9月8日高市警前分民字第11
473319200號函文暨附件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⒌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證人蔡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⒎證人即義勇警察幹部蔡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依民防法第4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
務辦法第9條、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
之協助防竊防盜、警戒勤務、警察勤務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
任務。蔡一龍於案發時係高雄市義勇警察大隊之人員,則其
依上開規定從事協助警察執行防治詐欺車手之守望勤務等公
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⒈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被告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尚未達
重大之程度,且犯後已與蔡一龍成立調解,有高雄市前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及其素行良好等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本院經考量其犯罪成因、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致蔡一龍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前揭罪名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蔡一龍於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為據。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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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