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08號
KSDM,114,審易,170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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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臣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6時27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V000-H113440(
年籍資料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服務之高
雄市某加油站(地址詳卷),佯裝排隊加油時,竟意圖性騷
擾,基於實施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以徒手觸摸其
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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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