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映秀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映秀與康蔡綉鳳係鄰居,雙方因康蔡
綉鳳住處廚房排煙管設置問題,素有嫌隙,詎葉映秀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騎
樓前,以「忠誠路257號1、2樓康蔡綉鳳事主、油汙、沒良
心....蕭查某、要人給你罵」、「257號1、2樓、忠誠路257
號1、2樓康蔡綉鳳事主汙油汙、沒良心」、「吃屎啦吃、給
你吃、吃屎啦」等言詞辱罵康蔡綉鳳,足以貶抑康蔡綉鳳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康蔡綉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映秀因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康蔡綉鳳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
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9月19
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77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
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證(收據)及告訴人於同年9月2
4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3
、44、49、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