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何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空氣清淨機壹臺、行
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16至17、24至2
5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均補充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29
行之「陳天賜」、「王光輝」更正為「王德忠」、「潘武發
」、「劉居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何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螺
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可用以敲碎車窗玻璃,其質地必
然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
命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與其他竊盜案件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前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
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先後數次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
,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累犯不重複
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現金1,300元、空氣清淨機1臺、行動 電源1個;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之現金2,100元、香菸2包, 均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被告各次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 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 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0號
被 告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4號 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服刑後 ,甫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 4年5月17日凌晨,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途尋找行竊目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17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對面,見 王德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1支,敲 碎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王德忠放置在該 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於114年5月17日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潘 武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1支,敲
碎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潘武發放置在該 車內之現金1,300元、空氣清淨機1台、行動電源1個。 ㈢於114年5月17日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劉 居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1支,敲 碎該車左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劉居成放置在該車內 之現金2,100元、香菸2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 現場。嗣陳天賜、王光輝分別發現上開營業小客車被破壞,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德忠、潘武發、劉居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三部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著手竊盜車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德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人破壞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武發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人破壞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居成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人破壞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3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本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 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足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