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60號
KSDM,114,審易,166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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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再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
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
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
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
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
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
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
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
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
查獲之行為人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
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
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
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行為人預備供施用而
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人,藉由觀察、勒戒及不起
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行為人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
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
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黃晉佑於上揭時、地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110頁),並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10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33至4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26日18時12分許為警查扣持有如
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如前述;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
6月27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於114年8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見本院簡字卷第71至78頁,下稱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述脈
絡觀之,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顯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
表編號1綠色錠劑2顆,我沒吃一直放著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復參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
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
案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毒
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
,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1之綠色錠劑2顆(均含包裝袋),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顆)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該院11
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8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頁),而其餘綠色錠劑1顆,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
經抽驗之綠色錠劑1顆,包裝、外觀均無不同,有扣案物照
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未經鑑驗之綠色錠劑1
顆,應與經鑑驗之綠色錠劑1顆之內容物相同,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綠色錠劑2顆乃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違禁物。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因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
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旨,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綠色錠劑 2顆(均含包裝袋) 2抽1(檢品編號:B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淨重1.1457公克,驗餘淨重0.2044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2.56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5號  被   告 黃晉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面交購入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2顆(總毛重2.56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警為偵辦妨害自由案件,於113年6月26 日18時12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000 448號搜索票,至黃晉佑女友盧怡岑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發現黃晉佑在場扣得黃晉佑所持有 之上開綠色錠劑2顆,經警將其中1顆(檢體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1.1457公克,驗餘淨重0.2044公克)送驗,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晉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扣案,警方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 81號鑑驗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錠劑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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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