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忠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
952號、114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歐忠禎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114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部分:
歐忠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0至21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 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崇本街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4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部分:
歐忠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全聲亮所有之倉庫,趁夜深人靜四下無人 之際,持石頭砸破上開倉庫玻璃,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倉庫內 ,竊取放置於倉庫內之電線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 )得手後,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逃逸。嗣全聲亮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忠禎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聲亮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 實欄一部分,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532號)、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 000U05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號);⑵事實欄二部分,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095400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 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第394號、第395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檢 察官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 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 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114年度審易第1582號卷第6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被告竊得之電線2包,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 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許紘彬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歐忠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歐忠禎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