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55、233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泰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6月21日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 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114年3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 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於同年月8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2月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 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12日 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洪
東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 1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小港醫院附近道路旁某 處,向洪東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驗前毛重為5.279公克,驗餘毛 重為5.1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東源上開位於高雄市小港之住 處執行搜索時,因吳泰緯同時在場,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 之電子菸彈1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泰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12頁; 毒偵一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 頁正面;審易卷第89、99、10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 字第670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 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二卷第35至38、41頁)、扣案菸彈之高市林園分局 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見警二卷第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 79至94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6至18、20至21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時 間,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2月7日警聲強字第15號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一卷第15頁)、被 告於114年4月12日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二卷第 51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0000000U04 98)、高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98)(見毒偵一卷第33頁;警二 卷第49、53頁)、正修科技中心114年3月25日報告編號第R0 0-0000-000號、114年5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11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 按;復有被告所持有之電子菸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再查, 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 前毛重為5.279公克,驗餘毛重為5.109公克)乙節,有凱旋 醫院113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6月21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0至22、56頁); 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分別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均逕予 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應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55 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而未記取教訓,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數次違犯本案施用、 非法持有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自他人處非法取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而非法持有之,其所有對 社會風氣、治安足以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 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 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復考量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其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及重度傷殘大哥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有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得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ㄧ 、二級毒品案件,其罪名及罪質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尚 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電 子菸彈1顆,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為5.279公克,驗餘毛重 為5.109公克)一節,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電子菸彈1顆,係被告自其友人洪 東源處取得而持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陳明確(見警二卷第8頁;審易卷第89頁);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吳泰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 吳泰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持有毒品部分 吳泰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壹顆(驗前毛重為伍點貳柒玖公克,驗餘毛重為伍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23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224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4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6、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