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 Not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
壹枚,IMEI:○○○○○○○○○○○○○○○、○○○○○○○○○○○○○○○)沒收之。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4日19時54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結帳櫃檯排隊等待結帳之際,見排
列在其前方之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裙裝,竟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03同意,在A03身後蹲下
後,使用其所有之Redmi Not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支 ,自低處朝上方拍攝A03裙內之大腿根部內側及以內
褲包覆之外陰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其拍
攝上開性影像時,觸及A03腳踝,遂為A03當場發覺其偷拍行
為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以現行犯逮捕A04
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Redmi Note智慧型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1、22
頁;審易卷第31、41、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中所證述發現遭被告偷拍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見警卷第
23頁;偵卷第41至45頁)、扣案手機內其他女子性影像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25至30頁)、被告持手機偷拍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41至45頁)、告
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Redmi Note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人,且其前已有因攝錄
他人性影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思警惕,且其與告
訴人間素不相識,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
竟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而違犯同類
犯罪,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之觀念,且漠視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
告訴人因而遭受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
性隱私及傷害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
易卷第4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查無有告
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仍存在之積極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 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Redmi Note智慧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其內既已無相關告訴人性影像之影像 檔案,自難認該支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故尚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 經查,被告使用其所有經警查扣之Redmi Note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此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警卷第4、5頁;審易卷 第31頁);由此可認該支Redmi Note智慧型手機,應核屬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