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18號
KSDM,114,審易,161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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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再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
榮路與南榮路45巷口,見黃郁翔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拆卸該車之
排氣管,並將之更換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述排氣管得手後離去。嗣黃郁
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排氣管(已發還黃郁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
、6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
,然既可用以拆卸排氣管,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
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 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71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排氣管1根,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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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